- 主文
- 事實
- 一、梁玉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 (二)又於104年4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 二、嗣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李乃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 三、案經李乃琦、謝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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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錦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玉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號內新國小對面停放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謝素娟之住處,見謝素娟上址住宅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該住宅之圍牆後,再經由窗戶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竊取謝素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又於104年4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附近某處停放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李乃琦之住處,見李乃琦上址後方廚房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窗戶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竊取李乃琦所有放置於廚房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
二、嗣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李乃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梁玉錦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
梁玉錦則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以前,向員警供出涉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李乃琦、謝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素娟、李乃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伊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取之現金應該沒有到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陳稱現金未達9萬元乃其根據鈔票之厚度粗略判斷,但其亦自承並未清點確認(見院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偵訊時,即曾自承確實有竊取內有現金9萬元之皮包1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李乃琦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其審理中之辯詞尚難採信,告訴人李乃琦遭竊之現金乃9萬元乙節,堪可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係以攀爬圍牆、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於事實欄一之(二)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4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尤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竊所受損失迄未均獲得填補,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之財產價值情節輕重不同,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獄前曾擔任保全人員,後因腳傷失業,須扶養女友及女友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
│ 1. │謝素娟│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2. │李乃琦│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玉山銀行存摺│
│ │ │壹本、元大銀行存摺壹本、印鑑數個、信用卡│
│ │ │參張、提款卡貳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
│ │ │、駕照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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