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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何明陽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其不服本院106年2月16日105年度易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106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上訴狀在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6年4月14日對上訴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事實,有上開命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已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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