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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紹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紹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紹達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42 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次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07 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考,而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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