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26,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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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長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及第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盛長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盛長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盛長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26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秀英及東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其函覆略以:賴秀英及東惠子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6日東檢和昃104 偵3051字第364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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