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26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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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2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林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黃文學住處前,踰越之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及紗窗,侵入黃文學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5所示之物,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

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藏在其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林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40巷許文贏之倉庫前,徒手竊取許文贏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藏在臺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

㈢嗣林俊傑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號前,為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楊鴻洲、林義博盤查後扣得其車內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5所示之物;

其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嫌前,為警推問,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之物,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載「24巷」、「鐵窗」、犯罪事實欄一㈡載「26日下午4 時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郵票1 本」及附表編號17物品名稱欄載「10元」,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各應為「24弄」、「玻璃窗」、「24日上午某時」、「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集幣簿冊1 本」及「2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1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俊傑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0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學與許文贏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經過報告1 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5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㈢查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於105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2 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隊警員楊鴻洲、林義博執行12至16時巡邏勤務,於15時50分許,在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前攔檢929 -BDU 號重機車,查驗行照,嫌疑人林俊傑打開座椅車箱。

職等發現1 本集幣簿冊,經詢林嫌,林嫌表示集幣簿冊為其友人黃文學交付保管,林嫌又無法與其所稱之黃文學取得連絡,詢問林嫌是否帶同本隊員警前往黃文學住所查證?林嫌同意後遂帶同職等前往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黃文學住處查證。

到達黃文學住處,屋主黃文學表示該集幣簿冊係於105 年6 月24日住宅遭竊之集幣簿冊,尚有其他失竊物未尋獲,職等當場詢問林嫌其餘贓物藏放何處?是否願意帶同本隊員警前往取贓?林嫌表示其餘贓物藏放於臺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住處取贓。

職等於105 年6 月27日17時1 分至105 年6 月27日17時21分,帶同林嫌至臺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客廳,林嫌將所竊取之被害人黃文學遭竊之物藏置於客廳角落,另發現客廳尚有馬達及真空吸引機,詢問林嫌,林嫌表示該物品係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在臺東市仁昌街40巷1 間倉庫所竊取。

上記贓物經通知被害人黃文學、許文贏至本隊認領確認該批失竊贓物為本人無誤並製作調查筆錄及領據領回各該物品」乙情,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經過報告1 份在卷可證。

是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楊鴻洲、林義博偵查發覺被害人黃文學遭竊,至臺東縣○○市○○路00巷0 號被告住處起贓,客廳另有被害人許文贏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之物,惟初詢被告時,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此部分被告另有行竊被害人許文贏所有之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罪,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竊嫌前,為警推問,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或危及他人居住安寧,竊得財物價額並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竊得贓物已查扣發還被害人黃文學、許文贏,又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不無悔意,參酌其職業為「油漆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其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第4 頁、本院卷第12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黃文學、許文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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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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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擴管器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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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冷媒表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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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定時器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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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膽石茶盤                  │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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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用電表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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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古代錢幣                    │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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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郵票                        │ 5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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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用勾表                    │ 1 支 │
├──┼──────────────┼───┤
│ 9  │集幣簿冊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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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央銀行5000元鈔票(36年印)│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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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銀行5 元鈔票(50年印)  │ 3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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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銀行1 元鈔票(50年印)  │ 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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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銀行1 元鈔票(43年印)  │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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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銀行5 角鈔票(38年印)  │ 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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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灣銀行10元鈔票(49年印)  │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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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央銀行1 萬元鈔票(37年印)│ 4 張 │
├──┼──────────────┼───┤
│17  │中央銀行20元鈔票(30年印)  │ 5 張 │
├──┼──────────────┼───┤
│18  │中央銀行1 萬元鈔票(36年印)│ 2 張 │
├──┼──────────────┼───┤
│19  │中央銀行10元鈔票(30年印)  │ 2 張 │
├──┼──────────────┼───┤
│20  │中央銀行2 角鈔票(35年印)  │ 2 張 │
├──┼──────────────┼───┤
│21  │中央銀行1 角鈔票(35年印)  │ 1 張 │
├──┼──────────────┼───┤
│22  │中央銀行1 角鈔票(29年印)  │ 1 張 │
├──┼──────────────┼───┤
│23  │臺灣銀行5 元鈔票(50年印)  │ 1 張 │
├──┼──────────────┼───┤
│24  │中央銀行1 萬元鈔票(36年印)│ 1 張 │
├──┼──────────────┼───┤
│25  │中央銀行1 元鈔票(34年印)  │ 1 張 │
├──┼──────────────┼───┤
│26  │馬達                        │ 1 顆 │
├──┼──────────────┼───┤
│27  │真空吸引機                  │ 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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