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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機場設施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健全(本院卷第68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馬 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復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處馬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某時,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馬鳳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現居處搜索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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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
│2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
│ │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尿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E019)、慈濟大│ │
│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 │
│ │年7 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 │
│ │0000000 號函所附之檢驗│ │
│ │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 │、提示簡表各1 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後,再犯本案施│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馬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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