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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29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恒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攤位販售商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駱芷蕙前往觀看商品並持手機1 只對皮包拍攝,被告見狀旋即出面阻止告訴人駱芷蕙,並拿取告訴人駱芷蕙手機查看檔案欲將之刪除,告訴人駱芷蕙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推告訴人駱芷蕙,致使告訴人駱芷蕙撞擊後方攤位衣架後倒地,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併瘀傷、左側前臂挫傷並瘀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駱芷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駱芷蕙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駱芷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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