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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富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即陳忠國所有之土地旁修築道路,明知挖土機通過上開土地旁道路時,恐使陳忠國、陳俊雄種植於前開土地上之荔枝果樹遭折損,竟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令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明照駕駛挖土機通行前開土地旁道路,致前開土地上之荔枝果樹24顆主幹遭折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忠國、陳俊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忠國、陳俊雄告訴被告王榮富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東簡字第183號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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