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31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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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韓忠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佳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韓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忠勤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401巷內,因不滿潘佳㖗未接聽其來電,遂與潘佳㖗發生口角爭執,韓忠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潘佳㖗之頭部及肩膀等處,致潘佳㖗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佳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韓忠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潘佳㖗於警詢及偵│證明伊與被告韓忠勤於前│
│    │查中之指述            │開地點發生口角,被告遂│
│    │                      │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肩膀等│
│    │                      │處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    │證明書1份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肩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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