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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肇堂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後院處,因不滿羅源桂對前揭恐嚇事件提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在給我錄音;
垃圾好臭」等語侮辱羅源桂,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因羅源桂報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肇堂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羅源桂已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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