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7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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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佳容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延平鄉昇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3之3號前三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如前車未允讓時,應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李佳容前方,在上開三岔路口與李佳容同向行駛欲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佳容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胡明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李佳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明雄告訴被告李佳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復依調解內容已為部分賠償,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7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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