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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
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階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可得相同的結論。
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
例如:傷害或殺人行為前或行為之際,行為人實行恐嚇加害身體或生命之行為(例如口出:「見1 次打1 次」、「去死吧」等),嗣進一步毆傷或殺人,均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又傷害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傷害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傷害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傷害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傷害罪一罪最適。
是以,尚難再認傷害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
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倘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經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僅是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而已,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必須在實體上從新評價論罪。
此時,法院僅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罪另予論罪科刑,或就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罪本身,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否則豈非本末倒置,有違前述本來一罪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參酌)。
五、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莊英杰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被告所犯恐嚇罪、傷害罪兩罪間,應分論併罰,然法院僅受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拘束,而僅得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即學理上之不告不理原則),至於檢察官就法律部分之記載,本不得拘束法院,法院仍得在同一性之範圍內適用法律。
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之,被告係因細故認告訴人言談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後,先以「我身上已經背負數十件案件,不差這件,昨天才剛放出來,要讓你死」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志豪,嗣後並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則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先以言語恐嚇,再以行動傷害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密接,又係基於單一犯罪動機,則自應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較為合理。
則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之恐嚇罪、傷害罪兩罪間,被告之行為形式上雖分別構成兩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而兩罪間又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此時應認恐嚇罪之危險犯應為後階段所實現之傷害結果所吸收,而不另論恐嚇罪。
至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雖有提及「要讓你死」等用語,然衡以雙方並無何深仇大恨,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於情緒激動之下,以上開用語表示強調被告有此膽量而已,並非表示被告確有致告訴人生命危害之意,是仍應為之後的傷害結果所吸收,併此敘明。
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之父親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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