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勝禎、張春瑩分別係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
- (一)其等明知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公司之資
- (二)其等明知仁福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股東會議議決議案,然為因
- (三)吳勝禎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時,明知取得售車所得款項後,應
- 二、案經吳信義、韓淑珍、巫碧鳳、盧陳月英告發臺灣臺東地方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楨於偵查中
- (二)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楨於偵查中
- (三)上開事實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楨於偵查中
-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 (二)又被告2人為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吳勝禎係仁福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勝楨、張春瑩分別為
- (三)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被告
- (六)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新舊法雖有不同
-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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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楨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張春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楨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張春瑩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勝禎、張春瑩分別係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下稱仁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管理部主管。
吳勝禎受任主導公司營運,並主管汽車銷售業務,張春瑩則受任管理財務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為仁福公司處理上揭事務時,竟為下列行為:
(一)其等明知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仁福公司資金尚非充裕,需貸款以維持營運,竟共同意圖為吳勝禎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仁福公司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由吳勝楨向仁福公司貸款,再經張春瑩、吳勝楨批核同意之方式,各貸與吳勝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作私用,使仁福公司需繼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支付相應利息,以維持營運,已致生損害於仁福公司之財產。
(二)其等明知仁福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股東會議議決議案,然為因應稅務申報,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派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仁福公司於附表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召開股東會,並由出席人員議決議案」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復交由張春瑩用印,並送吳勝禎批核,完成後隨即送交仁福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查核,而行使之。
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核簽證後,復於同年5 月底前某日,將上開不實股東會議事錄連同其他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仁福公司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會計師查核帳目及國稅局稽徵稅務之正確性。
(三)吳勝禎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時,明知取得售車所得款項後,應即交回仁福公司入帳,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銷售附表三所示車輛而收取車款之機會,由仁福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開立統一發票後,吳勝楨即持發票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車者,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000 元。
其代收車款後未立即繳回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3 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始先後繳回802,072 元、27,928元,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車款返還仁福公司,並經仁福公司股東會於104年12月20日追認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車款為吳勝楨對於該公司之借款。
二、案經吳信義、韓淑珍、巫碧鳳、盧陳月英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楨於偵查中供稱:我因資金需求,才向公司借款用於私人用途,仁福公司借款給我後,要向銀行借錢才能維持營運等語(見交查卷第20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3頁),並供承:我記憶中是於96、97年下半年度,向仁福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89頁)。
核與被告張春瑩於偵查中供承:仁福公司有借款給吳勝楨,我問會計師後知道不行,印出公司法第15條給吳勝楨看,吳勝禎較強勢,且仁福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吳勝楨為大股東,後來只能借錢給他,96年度他借了5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4、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吳勝楨96年借500萬元,97年借160萬元,印象中都是在下半年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印證相符。
此外,有仁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交查卷第33、34頁)、仁福公司95、96、97年度資產負債及淨值科目查核說明(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4 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40363590號函暨附件資料【下稱甲卷】第128頁反面、129頁、145頁正反面、108 頁反面、181頁)、仁福汽車吳勝楨董事長借公款及須支付利息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交查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105年7月7日105台東字第00308號函暨所附仁福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0至276頁)、仁福公司104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見交查卷第209至213頁)、仁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見交查卷第208頁)、借據(見交查卷第2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違背職務、法律,借款與被告吳勝楨,已致生損害於仁福公司。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楨於偵查中供稱:(經閱覽如附表二所示股東會議事錄)我知道仁福公司沒有舉行過這9次股東會議等語(見交查卷第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3 頁),並供承:我知道報稅必須要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張春瑩有送股東會議事錄給會計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張春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會計師約每年4、5月查帳,我們會在查帳後製作會議紀錄,供次年報稅所用,所以通常都是在每年10、11月份左右,製作會議紀錄;
未召開股東會與公司未賺錢有關,經監察人要求後,我有轉達吳勝楨,但是後來就沒有開;
股東會議事錄由會計製作,完成後由我蓋章,吳勝楨是上面的長官,他知道股東會議事錄是要供報稅使用,並全權授權給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84頁)。
且仁福公司未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會,卻指派會計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並送交會計師、國稅局而行使之等節,亦分別經證人即仁福公司會計廖翊喬(見交查卷第160 頁)、仁福公司股東鄭素琴(見交查卷第99頁)、劉茂成(見交查卷第104頁)、吳信義(見交查卷第104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 9份(見甲卷第23、26、29、33、36、45、49、53、57頁);
仁福公司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94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99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102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各1份(見甲卷第118、134、150、161、176、210、222頁反面、236頁反面、251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憑。
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楨於偵查中供稱:(經閱覽交查卷第25頁之仁福汽車吳勝楨董事長收取車款侵占入己明細表)買車的人應該都有將車款交給我,我收到車款就用於我的支出花掉了;
除金惠鳳那臺車的錢已入公司帳戶,其他的錢還沒入帳,去(104)年12 月20日的股東會議有追認這些車款做為我的借貸等語(見交查卷第 203、2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383頁),並供承: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車款確實沒有入帳,編號4 之車款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以802,072元、同年月31 日以27,928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廖翊喬(見交查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時任仁福公司業務助理之王惠美(見交查卷第 121頁)、證人即金惠鳳之夫陳文正(見交查卷第177、178頁)、證人陳寶芳(見交查卷第152 頁)、證人即為楊絮涵代購汽車之黃計榮(見交查卷第183至18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交查卷第17至頁)、統一發票(見交查卷第18頁、19頁反面、20、22、24頁)、仁福公司轉帳傳票(見交查卷第17頁反面)、仁福公司新車部營業收入日報表(見交查卷第19、21、2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64至66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67頁)、仁福公司105年7月4日(105)仁福總字第1050022 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仁福公司104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見交查卷第209至213頁)、仁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見交查卷第208頁)、借據(見交查卷第214頁)附卷可資佐證。
承上,被告吳勝楨負責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銷售業務,於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車款後,未立即繳回仁福公司,反將之全數挪供私用,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皆於將各筆車款侵占入己時即已既遂,尚不因其於收款約3 個月後,籌款繳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款,嗣並經仁福公司將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車款,追認為被告吳勝楨對公司之債務等情,而有所影響,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2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又被告2人為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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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勝禎係仁福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負責汽車銷售業務;
被告張春瑩則為該公司管理部主管,受託管理財務業務,被告2 人皆屬受仁福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2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仁福公司之資金,借與被告吳勝楨,導致仁福公司需向銀行借款支息以維持營運之行為,當已違背其任務,致仁福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
是核被告吳勝楨、張春瑩如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吳勝楨如事實一(三)所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2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對於如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仁福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並送交會計師,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述不實文書轉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之背信犯行,共2罪,其等2次違法貸款之時間相隔約1年,堪認是出於各別犯意所為;
又被告2 人如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共9 罪,分別係為因應不同年度之稅務申報所為,且各次犯罪時間均相差1 年,顯是分別起意所為;
另被告吳勝楨如事實一(三)(即附表三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共4 罪,係於相異時地,侵占不同購車者所給付之車款,亦是分別起意為之。
是被告吳勝楨所犯上開15罪、被告張春瑩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迥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勝楨、張春瑩分別為仁福公司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均受仁福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本應遵守公司法,依法執行業務,並定期召開股東會,覈實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詎其等竟為被告吳勝楨之利益及損害仁福公司之利益,先後2 次違法貸款與被告吳勝楨,致仁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其等明知仁福公司未定期召開股東會,竟為供會計師查核及報稅之用,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會計師查核帳目及國稅局稽徵稅務之正確性。
再者,被告吳勝楨利用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之機會,多次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車款,供己花用,亦侵害仁福公司之財產權。
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2人各次違法貸款之金額、被告吳勝楨各次侵占之車款金額,數額甚鉅,然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吳勝楨事後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車款,並經仁福公司股東會將其所侵占之其餘各筆車款,追認為被告吳勝楨對於該公司之借款(見交查卷第209至213 頁之仁福公司104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5 頁),以及被告吳勝楨為仁福公司主要決策者,被告張春瑩為其下屬,須受其指揮;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分工模式;
仁福公司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之仁福公司105年8月1日(105)仁福總字第1050025 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9、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法嗣於98年4月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仁福公司會計人員於94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並送交會計師,復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於95年5 月底前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是其等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低於有期徒刑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行為;被告吳勝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2 人本案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修正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2 人所犯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新舊法雖有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依此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被告2 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吳勝楨除已返還附表三編號4 所示車款外,亦經仁福公司股東會同意將其本案違法借得之款項及其餘侵占所得車款,均追認為被告吳勝楨對仁福公司所負債務,待日後逐步清償,而以此方式彌補仁福公司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勝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 萬元,以期督促被告2 人養成正確法紀觀念,並確實遵守,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被告吳勝楨雖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車款,以及向仁福公司貸款使用之利益,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車款,業經被告吳勝楨返還仁福公司,且其餘款項亦經仁福公司股東會追認為被告吳勝楨對該公司之債務,同意由其分期清償,已如前述。
是若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前述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業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會計師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一)部分】:
┌─┬────┬─────┬──────────────┐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 主文欄 │
│號│ │(新臺幣) │ │
├─┼────┼─────┼──────────────┤
│1 │96年下半│500萬元 │吳勝楨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年某日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下半│160萬元 │吳勝楨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年某日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事實一(二)部分】:
┌─┬─────┬─────┬──────┬─────────────┐
│編│製作不實股│股東會議事│會計師查核簽│ 主文欄 │
│號│東會議事錄│錄所載開會│證申報查核報│ │
│ │之時間 │時間/地點 │告書完成時間│ │
├─┼─────┼─────┼──────┼─────────────┤
│1 │94年10月至│94年6月3日│95年5月16日 │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11月間某日│12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仁福公司新│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車部2樓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2 │95年10月至│95年6月7日│96年5月16日 │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11月間某日│12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3 │96年10月至│96年6月14 │97年5月21日 │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11月間某日│日12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2 │ │折算壹日。 │
│ │ │樓會議室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4 │97年10月至│97年6月20 │98年5月21日 │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11月間某日│日10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5 │98年10月至│98年6月25 │99年5月5日 │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11月間某日│日14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6 │100年10月 │100年6月27│101年5月5日 │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至11月間某│日14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7 │101年10月 │101年6月25│102年5月22日│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至11月間某│日14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8 │102年10月 │102年6月25│103年5月22日│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至11月間某│日14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9 │103年10月 │103年6月25│104年5月22日│吳勝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至11月間某│日14時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福公司新│ │折算壹日。 │
│ │ │車部2樓 │ ├─────────────┤
│ │ │ │ │張春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事實一(三)部分】:
┌─┬────┬─────┬──────┬──────────────┐
│編│購車者 │車款 │汽車過戶時間│ 主文欄 │
│號├────┤(新臺幣) ├──────┤ │
│ │汽車車號│ │開立統一發票│ │
│ │ │ │時間 │ │
├─┼────┼─────┼──────┼──────────────┤
│1 │張興華 │29萬元 │97年2月4日 │吳勝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630-JN │ │97年2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陳寶芳 │48萬元 │102年4月30日│吳勝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931-G9 │ │102年4月30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楊絮涵 │68萬9千元 │103年2月11日│吳勝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AAK-6981│ │103年2月6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金惠鳳 │83萬元 │103年9月10日│吳勝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AAK-7257│ │103年9月10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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