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89,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克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更生路173 巷口,竊取告訴人陳聖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嗣於103 年7 月25日經警尋獲該車後,於遺留在車內之飲料杯吸管中採得被告之DNA ,始悉上情;

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00號告訴人蔡宥霖住處,與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不詳工具破壞紗門及鋁窗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侯克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克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90008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就竊盜罪部分,伊有坐過被偷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當時是李俊逸開的,伊當時與李俊逸一起在商務旅館做輕鋼架拆除工作,還有一起在和平街當舖做浴室改建工作,李俊逸當時是跟車主陳聖智借車,所以車上有伊喝過的飲料吸管也是很正常的,伊記得李俊逸是住在聖母醫院附近,李俊逸的太太是陳惠茹,伊聽說李俊逸現在已經變成植物人;

就毀損罪部分,104年1 月29日伊沒有去漢中街,監視器照片上面的人也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4頁、第77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1告訴人陳聖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更生路173 巷口遭人竊取,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後,警方於遺留在車內之飲料杯之吸管,驗得該吸管上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91×10(負19次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4002090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暨其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1 月16日東警鑑字第10400023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04090008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各1 份(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6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是伊所有的,伊在車子被偷的前1 、2 個月將車子借給叫「阿逸」的人,這輛車子在失竊前都是由「阿逸」在使用,伊不知道「阿逸」的全名,伊知道「阿逸」住在聖母醫院附近;

伊記得「阿逸」當時在商務旅館及和平街當舖做水電及輕鋼架工程,伊將車子借給「阿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且證人陳惠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丈夫是李俊逸,李俊逸現在是植物人,沒辦法溝通;

伊有看過告訴人陳聖智,李俊逸曾經跟告訴人陳聖智借過車,李俊逸曾經在商務旅館工作過,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與李俊逸一起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證人陳惠茹,伊就是將本件失竊的車輛借給證人陳惠茹的丈夫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前,就是李俊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陳惠茹雖未親眼見過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逸一起工作或一同搭乘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然告訴人陳聖智既已證實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失竊前交由訴外人李俊逸使用,且被告就訴外人李俊逸之相關個人資料及工作情形均能明確供述,並與證人陳惠茹及陳聖智所述相符,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曾與訴外人李俊逸一同搭乘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而因此在車上留下飲料杯吸管等情之可能性。

㈡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1查告訴人蔡宥霖位於臺東縣○○市○○街000 巷00號住所之紗門及鋁窗,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遭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工具破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4001245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二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張志龍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認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其中一個男子是被告,因為被告是伊小學同學,而且是兒時玩伴,所以伊認得出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兩名男子均戴著白色口罩,並攜帶工具進入住宅內;

②兩名男子均戴著口罩,從住宅內走出,手上並攜帶前開工具,出來後並坐上一台車號:000-0000號黑色轎車離去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案發現場所出現之兩名男子均穿著白色口罩,本院確實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得知兩名男子之長相為何,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

且證人張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伊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是否為被告,伊在警局的時候可能是看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供證人張志龍觀看,其亦證稱:伊無法確認影片中的男子是誰,伊在警局的時候可能是吃藥(意指吸毒)的關係,所以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顯見證人張志龍前後所供不符,有重大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故本院實難以證人張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有罪確信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