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94,2016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福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張金妹之住處(地址詳卷),侵入張金妹枝房間以徒手竊取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旋為張金妹所發現,張金妹在鄭進福口袋中發現上開金錢,且於房間內發覺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進福業於105年3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