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43號、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塑膠勺子壹支、空夾鏈袋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塑膠勺子壹支、空夾鏈袋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於103年7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9日上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國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未婚、需撫養母親,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塑膠勺子1支、空夾鏈袋1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