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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明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文明雄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某小吃店內,已飲畢酒類(高粱酒約半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街00號前時,與穿越道路欲前往對街之行人張順清發生擦撞,致雙方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文明雄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並經該醫院於翌(26)日0 時1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 26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文明雄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4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之安危,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嗣果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能力,以致騎車肇事,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實際危害。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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