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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之「交通事故照片」補充為「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外(見警卷第19-23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煌卿所經營商號之鐵捲門、保溫冰箱、置物花車等物品毀損,顯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以務農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24頁、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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