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2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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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貴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104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應更正記載為「於103年12月27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年逾70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龔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貴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之親戚住處飲用米酒2杯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龔貴榮之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貴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育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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