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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昌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1樓住家飲用米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潘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5826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公共危險案資料照片2張。
三、核被告潘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室內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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