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並於104年10月2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顏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生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5年3月1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2)凌晨0時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東側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永生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6459D)、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