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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倘其中一罪之刑於嗣後定執行刑時尚未執行完畢,則該罪及另罪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民國104 年間經①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同年12月31日益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另經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於同年11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揆諸前揭說明,①罪於定應執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①、②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案之罪,應無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判決處刑紀錄,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且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判刑而知所警惕,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偵訊中自稱以工為業,然在服社會勞動而無收入、須扶養70餘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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