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59,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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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2 年8 月26日」應更正為「102 年8 月20日」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101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及其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成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7 月7 日確定,於92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以從事「送貨員」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須扶養4 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14頁),並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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