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6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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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之「臺9線323公里處」補充「臺9線北上車道323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毓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0 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再次違犯本件,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1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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