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64,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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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金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金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當場」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吳氏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為不該,及其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9 月12日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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