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65,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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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生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生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已間隔五年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劉生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生勇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住處飲用啤酒6瓶,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6)日5時43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劉生勇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38mg/l。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生勇坦承上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停酒駕程序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資料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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