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25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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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朝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中午11時至13 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舊香蘭溪頭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至3杯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將A車停放在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里街000號之「二姐檳榔攤」前,下車步行前往彩券行。

其自彩券行步行返回,行經位於同條街之「三杏藥局」時,改騎乘停放於該藥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 分許行經「二姐檳榔攤」前(2處相距約20公尺),為警攔查及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有攔停稽查單、臺東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0524D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1、34、35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駕駛A、B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調查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失業,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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