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29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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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建和社區尋找友人」應補充記載為「…隨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建和社區尋找友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本次違規之呼氣酒精濃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與本案間隔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賴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輝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6月14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與大學路口某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建和社區尋找友人,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東縣臺9線386.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6505D)、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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