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33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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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現職為打零工,一日收入約新臺幣7、8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間隔之時間與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徐尚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5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弄0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口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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