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原交簡,270,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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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榮於民國105 年8月1日1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新澎湖餐廳」,已飲畢酒類(啤酒約4至5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同鎮大同路7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德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均經刑罰之執行,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

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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