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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天佑自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基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同縣鎮臺11線112公里處之南向車道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D)、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實有輕忽法令,雖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於96、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是本案已屬其第四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本案與其酒後駕車前案已距5年以上,堪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尚非全無自我防免約束,又所騎乘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車輛,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尚非過高,及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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