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原交簡,33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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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藍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藍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藍斯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上其公司內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表舅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同縣○○鄉○○村○○路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藍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265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惟斟酌被告所騎乘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車輛,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情節非重,及素行尚可、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土木工程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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