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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玫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玫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二萬元之經濟狀況,復參以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巫玫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玫臻於民國104年9月7日1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之某檳榔攤與同事飲酒,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9 線公路325.9 公里處之池上大橋北端時,經警攔檢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玫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麗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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