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原交簡,41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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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5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8日;

④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上開編號③案件所餘殘刑與編號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公眾及自身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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