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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自民國105年11月1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岳母臺東縣大武鄉某住處,飲用罐裝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50分許,林志成行經臺東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行車明顯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 )日15時7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嫌疑人飲酒時間警察機關權益確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126 號、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53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各於100 年6月7 日、101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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