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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10年內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尚屬非鉅,被告並已將侵占之金錢返還告訴人(皮包及皮包內證件均未侵占)等節,有本院105年8月29日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懊悔,應認被告經此警、偵偵辦及罪刑之宣告後,將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侵占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1,9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105年8月29日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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