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原簡,3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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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竹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4日22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巷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經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268公克,驗餘毛重0.9163公克)、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竹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049 )、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9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施逸儂」,然犯罪偵查機關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施逸儂乙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施逸儂迄至本案判決時,均未因販賣或轉讓毒品與本案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等情,亦有施逸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係自律能力不佳,且漠視法律規範。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9268公克,驗餘毛重0.9163 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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