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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房○○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房○○(民國88年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105年3月30日0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巷000號前,經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上前盤查,當場於被移送人所有之背包內發現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夾1只、彈殼2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經警上前盤查後,於被移送人所有之背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只、無彈頭子彈之彈殼2顆),該槍之槍管中有阻鐵而不通,不能射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只、無彈頭子彈之彈殼2顆)可資佐證,及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諸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然其係將玩具槍放置於背包內,並未將其置放於一般人得以共見之處所,顯見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
再者,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槍枝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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