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郭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Z00000000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六、另查被告本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法規,經警方依法執行交通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八、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 (二)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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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3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國小對街之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 年3月4日9時7 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Z0000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型案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5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5年6 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參諸上開決議意旨,縱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與案合併定其執行刑,亦不因而影響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其於受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查被告本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法規,經警方依法執行交通攔查,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當場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與警方,並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105年7月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5年3月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5150公克,驗餘毛重為0.5036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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