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15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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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啟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1時52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於105 年5 月12日15時53分在臺東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上開2 次經臺東地檢署採尿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洪啟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 )2 份、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開2 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點相隔甚遠,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屢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必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猶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施用毒品雖係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求一己快感,及其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經被告於使用後銷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並無危險性,既經被告銷燬,實難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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