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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2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尚有一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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