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17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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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觀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認為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上開③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⑦於100年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

⑧上開⑥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⑨上開⑤⑧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5日凌晨,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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