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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陸拾貳張、專車簽注統計表肆拾捌張、簽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01年間」應補充更正為「101年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普通賭博罪非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其犯行無法遂行,是核屬必要共犯中之對象犯。
準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即須參照同法第268條第1項之「賭博場所」而為解釋。
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則提供傳真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從而該傳真機號碼既可供不特定人撥打以下注簽賭,則解釋上亦屬廣義之公眾場所,因此賭客撥打該傳真機簽賭,而未於某一實體公共場所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傳真機門號000-000000號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頭所提供之傳真機號碼之方式向組頭下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柯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香港六合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簽賭金額亦屬有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之金額與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扣案之帳單62張、專車簽注統計表48張、簽單4張、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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