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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5年8月14日2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本案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傅勝安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向前往搜索之員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始悉上情。
在尚缺乏確切根據足以對本案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3隊偵查佐陳俐均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頁到第3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商、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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