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22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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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壹肆公克、零點貳伍陸公克、零點貳參壹參公克、零點參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⑤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4時許,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於葬儀社、月薪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2614公克、0.256公克、0.2313公克、0.3014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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