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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宸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15時3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3 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劉宸君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Z000000000000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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