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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6日東檢和地105 毒偵115 字第54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耕農,家中尚有太太及1 個念國小二年級的兒子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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