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7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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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4 年4 月13日」、第4 行「104 年5 月27日」、第6 行「104 年11月25日」各應更正為「104 年2 月5 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11月26日」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賴建仲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2 月29日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2 月17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2月2 日確定;

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2月14日確定;

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2月22日確定;

⑨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7 月25日確定。

前揭案件⑤至⑧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⑨,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案件④至⑨犯罪科刑及執行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一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粉末1 包(毛重1.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詳確(警卷第2 頁、第8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52頁),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空夾鏈袋3 包、電子秤1 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52頁),依法均不得沒收之。

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其一般打電話聯繫用等語(警卷第2 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不得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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