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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被告劉家駒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與足夠資力,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原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
是核被告劉家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9,875 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居無定所、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6頁、偵卷第20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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