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7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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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詮昆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詮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詮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殯葬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晶體1 包(驗前毛重0.6686公克,驗餘毛重0.652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詳確(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0月6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查卷第5 頁),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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